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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气象中心认真开展廉政警示教育活动

2025-04-05T20:14:52   来源:于凤翔

内容摘要: [3]参见许崇德:《为什么说现行宪法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载《中国人大》2002年第15期。

 西北气象中心认真开展廉政警示教育活动

  

[3]参见许崇德:《为什么说现行宪法以一九五四年宪法为基础》,载《中国人大》2002年第15期。

真正具有有效的,即具有充分意识到的和清楚的意向的行为,只能是实践中的一种边界情况。以行政处罚为例,如果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法定程序等皆无异议,内心能够理解并认可处罚决定,那么尽管行政处罚决定最终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依法独立作出的,但事实上双方形成了实质上的合意,尽管这并不排除处罚对象口头上仍有可能声称处罚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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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场域视角下的行政法行动逻辑曲线虽然较行政行为视角下与45°线完全重叠的曲线更加逼真,但显然不能让人们更加满意。另一方面,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居中性有所不同的是,来自于立法、行政、司法以及社会舆论等权力监督救济主体,它们与行政和公民双方的关系并不对称,因为它们需要落实宪法层面上的权力制衡机制,所以权力监督的作用方向也是[*],与公民同向旨在增援公民,而与行政相交则旨在遏制非理性行政,[51]它意味着侧重于监督制约行政权力和支持行政履行法定职责,而非防治公民权利的滥用—行政管理本身即可解决权利滥用问题。[43]法律之治不能违背人之常情。参见[法]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134页。相对而言,传统行政法过分强调秩序行政,又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将公私益关系狭隘地理解为诸如行政处罚之类的行政对私益的剥夺,从而造成公私益关系只能是对抗的、此涨彼消的错觉。

因此,虽然不同行政法主体关系在制度上表现为隶属、命令-服从、委托-代理、竞争对手或者合作伙伴关系等,但能动的和理性的行动者都会通过不同意义上的交涉来最大限度地改善自身处境。以参与方式为例,议会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强调公民这种身份背景,各种参与者与公共决策之间关联性的差异往往可以忽略不计,更多地采用政治选举意义上的委托-代理机制,以间接参与为主,直接参与居于辅助地位。[1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在实践意义上,参与权则表现为公民的行动力,公民享有参与权,表明他(她)可以自己现有的智识水平参与和处理公共事务,蕴含着公民自治的精神和独立的人格。[8]郑贤君:《基本权利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中国现行1982年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基于本国国情的上下联系做文章,才能为公共参与找到合适的路径。

哈贝马斯的协商民主、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实质上都在探讨一种关于民意的有效的政治解决方式,而且这种探讨一直没有穷尽。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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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观念的进化,公共参与也被认为可以弥补传统精英主义积极投入的副产品———即多数民众的政治冷漠和非参与。这一原则在当代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也在面对着各种挑战,其中之一就是:人民作为一个集合体,其内部已经出现了分化的社会现实。各国国情、社会心理基础和民众素质都有所不同的背景下,参与方式也各有千秋。其基本要素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1)公共参与的主体是普通公民。

(3)个体依照自主意志参加活动,在整体意义上表现为全体公民的自治。第二,化解社会公众对公共事务的淡漠心理,弥补缺乏公共精神的传统。二、公共参与是公民行使参与权的具体形式 公共参与作为民主的实践方式有充分的宪法依据,在宪法学理论中被概括为参与权。在长远的意义上,通过公共参与来促进共同体内部不同利益集团和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理解和妥协,有助于国家的持续稳定发展和社会内部的和谐。

从被动的表达,到自觉的参与,公共参与能够渗透到公共决策和公共事务的每一个环节。现实存在的问题表明,在公共事务和公共决策中对公共参与的关照是不够的,在公共参与的具体形式上也要有所改变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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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治过程中展现出来的公共参与具体实践,已经逐渐摆脱早期的幼稚形态,而趋向于成熟和理性。政治精英在此基础上进行专业技术性的选择和决策,由此构成民主的社会治理体制。

公共参与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就是选举和监督,而且都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但要取得良好的政治和社会效果,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细致的工作。需要明确的是,公共精神并非公民个体天然的禀赋,而是个体后天学习和熏陶的结果,要经过民主的实践反复地磨练和体验才能获得并提高,公共参与的效果实质上反映的是公民的民主实践能力。到目前为止,随着民主法治的进一步发展,这一宪法原则被几乎被当代国家所吸纳,不论国家性质和政权组织形式有何不同,成文宪法国家在确认人民主权原则作为本国宪法的首要基本原则这一点上是基本相同的。在世界范围内,在由传统的代议民主向协商民主演进的背景下,更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公共参与,社会进步的推动力正是来自于底层民众的民主自觉。不可否认,关注公共政策是公民的政治本能。

贯穿于宪法实施中的参与权的普遍意义在于,使民主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一种生活方式,一种行为习惯,一种公民美德。从实证的角度看,人民和主权者是相对抽象的概念,人民作为主权者的理论逻辑,只有通过可靠的途径转换成为政治现实才具有实际意义,否则只能是停滞在纸面上的、理想化的文字表述。

公共参与不仅是宪法基本原则中人民主权原则从抽象到具体的现实转换,也是启蒙公民性和公共精神的民主实践,公共参与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发展,在提供公共决策的民主性和正当性基础的前提下,有助于宪法秩序和和谐社会的形成和巩固。公共参与作为一种社会性实践活动,在具体的参与行动中,让人们感受到表达后的舒畅,在参与公共决策的过程中,感受到作为主权者拥有的被尊重的体验,而不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人民的抽象描述。

三、公共参与是获取民意的宪法程序 在肯定公共参与的宪法价值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始终存在着对它怀有的一些忧虑。由此,不仅可以使政策在制定过程中能够获得广泛的社会基础,也能够使政策的执行过程因获得了必要的民意支持和协助而变得更为顺利。

这些从反面印证了经由公共参与而获得的透明度、对公共决策的民主监督是非常必要的。不同于古典自然权利的实现方式,参与权处于国家政治体制之内,是对政治国家提出的要求,其实现往往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政治过程和政治秩序这些具体的政治设施密切相关。具体而言,就是权力机构的职位由谁来占有、由哪些人来行使,同时还能够对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尽管目前在国家和地方立法领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法律法规的数量越来越多,但法律法规的规制效果(包括执行和遵守)与庞大的规则数量并不对称。

[2]张成福、孟庆存:重建政府与公民的信任关系———西方国家的经验,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在当下,网络系统、信息技术和电脑、手机等电子类产品的普及,不断向人们展示现代传播方式的魅力。

传统的信息资源垄断和控制已经被打破,更多的公民知晓和传播信息已经成为可能,现代化的技术支持使公共参与变得更为广泛和有效。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也有长官意志导致的决策失误,给国家财政造成了损失。因此,在宪法学视野中公共参与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具有多重意涵,一方面,公共参与和参与权只有通过制度安排才能具有实证的法律效力,并将其中蕴含着的民主价值予以认可。

学者甚至将这种不通过中间环节的自治描述为强势民主(巴伯语),具有公民自我构建行动的深刻意义[4]。[9]徐文新:专家、利益集团与公共参与,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与之相对应的是传统社会心理结构中始终存在着以人情为纽带的泛家庭利己主义倾向,并形成一个非常稳定的社会交往体制,个体身处该体制之中反复接受熏陶,最终被体制化。而自我实现的前提就是社会首先要为个体提供可以展示自我价值的舞台,能够获得自我表现的机会,通过自我表现最终走向自我实现的人生最高境界。

人类社会的整体发展以个体的文明发展为基础,目标是要使每一个体都进化到文明状态,而不是少数人的垄断性发展。余论 公共参与作为宪法实施的具体形式,与民主化进程相伴随,在历史演进过程中逐渐规范化和制度化。

从实证的角度看,与其他国家的公共参与实践相比较,中国公共参与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是不够的,至少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目标比照,公共参与的具体实践和制度建设仍然存在着诸多需要发展和完善的方面。参与权虽然不是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所使用的具体词语,但与基本权利密切相关。

尤其对于中国这样的后发国家,在传统与现代之间,要同时面对诸多重叠交叉的社会现实问题、经济持续发展问题、各类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还要克服来自公权力机关的改革惰性。或许以往人们对于启蒙的理解过于偏执,以为通过传统的法律文化与法律知识的传输就可以达到开启民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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